盂民字〔2024〕12号
各乡(镇)、城镇社区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确认,推进救助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文件及规定,现对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工作实施办法做了修订完善,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7月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盂民字〔2022〕14号)同时废止。
盂县民政局
2024年5月17日
盂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推进城乡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关于强化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23〕31号)、《阳泉市强化兜底保障助力乡村振兴十条措施》(阳民字〔2023〕70号)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负责低保对象的受理、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要适应户籍制度改革。随户籍制度改革城乡户籍改为居民户籍的,按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县区,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成年无业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强戒所外就医、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县,但不在同一乡镇的,申请人可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县,但长期在外县居住的,可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持居住证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时在我县,但在我县长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拥有我县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经济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自愿承担因提供不实信息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履行授权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盂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月,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赡养(扶养)费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30%除以被赡养(扶养)人数计算;抚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测算。申请低保的老年人,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其子女为60周岁(含)以上且收入低于当地2倍低保标准的,其子女应付的赡养费豁免。
赡养(抚养、扶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照给付额计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或捐赠款物等;
(十一)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二)因房屋拆迁或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安居房、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费用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三)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品)等。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如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核对发现低保申请人拥有车辆、农机(具)等财产,但经乡镇(城镇办)核实确系多年前所有,目前已不存在或无法使用,且无法办理过户、注销登记的,可不认定为本人名下财产;名下登记工商信息,经乡镇(城镇办)核实本人实际未经营或未参与经营、分红等行为。可不认定为本人名下财产;名下有3个月以上闲置农村住房的,可不认定为名下住房套数;参与政府与社会组织实施的乡村振兴项目、专业合作社、就业帮扶车间等,未实际出资或通过政府贴息贷款出资的,可不认定为本人名下财产。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特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在评估其家庭经济状况时,按下述原则执行:
(一)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予以豁免;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纳入单独申请低保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三)支出型贫困家庭,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减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费用。
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扣除同期发生的刚性支出个人自负费用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因病致贫家庭,要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包括在获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除社会互助帮困等因素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以及购买维持生命必须的家用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费用;
因残致贫家庭,要扣除同期发生的残疾人辅助器械、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康复器具等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因学致贫家庭,要扣除一学年教育费用(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责的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等实际支出);
因突发性灾难和意外伤害造成长期刚性支出的费用;
存在多重原因致贫的家庭,在核算家庭收支时,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从家庭收入中一并扣除。
根据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下列标准对家庭经济收入进行核算:
(1)因丧偶、离异等原因,造成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困难的,应区别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算:
①丧偶单亲家庭中抚养人抚养孩子生活、学习,生活困难的,家庭总收入按50%进行收入核减计算。孩子在大学就读的,其家庭收入核减后还可按20%再次收入核减进行计算。
②离异单亲家庭中抚养人单独抚养孩子生活、学习,生活困难的,家庭总收入按50%进行收入核减计算。
(2)单亲家庭中法定赡养人单独赡养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老人的,计算赡养费时家庭收入按50%进行核减计算。
(3)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因意外造成伤害,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家庭总收入按50%进行收入核减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中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或拥有商业用房的;
(二)申请低保前两年,除原有住房外,购置新房或高档装修、加层翻盖;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出租、重新装修、扩建房屋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或日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工商、税务、企业登记信息并正在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足以影响对其低保审核确认;
(六)实际生活或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其他情形;
(七)因赌博、吸毒、嫖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服刑期间的;
(八)家庭金融性资产,如: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兑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成员有消费类贷款,如:购置汽车、房屋、经营商(企)业的;
(九)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高消费的,如:购置金、银、理财产品、饲养高档宠物等;
(十)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拒不配合家庭低保调查工作的;
(十一)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支出型贫困家庭、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在核定其家庭财产时,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确认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以下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金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审批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确认意见。
在审批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乡镇(城镇办)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采用分档方式计算的,应明确每档人员范围和计算比例。
第三十四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脱贫户以及三类监测户(脱贫不稳定户、突发困难户、边缘易致贫户)等特殊困难对象,减去家庭刚性支出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以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在原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的分类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并详细标注救助保障资金类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及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下月起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其家庭状况核查,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公开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公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四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给予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盂县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民政厅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及阳泉市民政局《阳泉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属地管理,各层级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要求,共同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科学制定评估认定标准,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渠道,规范审核确认流程,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
(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民政局要统筹做好全县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切实履行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县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特困人员的收入量化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认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2024年为26700元)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县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县民政局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经办人员包括: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资料报送县民政局。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资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公布内容主要包括特困供养人员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保障金额、所在村(社区)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并返乡后,终止救助供养,享受原户籍地救助供养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资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照料护理费应当与基本生活费同时发放。选择分散供养的,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选择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县民政局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人均金融资产总价值不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可在复核中予以豁免。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季发放,通过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分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在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按照当地当年的一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照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照料服务协议。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考察评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照料服务人按照协议内容落实照护服务责任。经考察评估照护服务落实不到位的,取消照料服务人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重新指定照料服务人,或安排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无意愿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履行职责、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资格或更改照料监护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要求,坚持托底、高效、衔接,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工作保障,加快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临时救助工作格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对象类别和认定条件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主要包括: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遭遇其他困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教育支出型困难对象。指因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家庭。子女学习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全日制普通高校及以下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基本费用支出,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
2、医疗支出型困难对象。指因家庭成员患病,自付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家庭。自付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治疗报销医药费用时,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对象
1、对受重大卫生事件、灾情影响等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障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经本人申请,由务工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帮助有劳动能力的临时遇困人员渡过难关。
2、及时将受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灾情影响等暂未就业、基本生活面临困难的大学生以及其他陷入临时困境的家庭或者个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受理
1、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单位、社会组织、救助热线、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每月15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于次月5日前发放救助金。救助金额低于15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直接审批组织发放,按照《盂县民政局 盂县财政局 关于建立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的通知》(盂民字〔2020〕29号)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紧急程序。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出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造成的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城镇办)、县级民政部门要采取跟进救助 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切实增强救助时效性。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救助额度,加大救助力度,及时化解人民群众遭遇的各类重大急难问题,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发生。取消户籍地、居住地限制,实行在急难发生地申请临时救助,由急难发生地审核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四、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原则上个人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家庭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10000元。对因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损失或支出巨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县民政局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适当提高标准予以救助,但不超过2万元。
1.急难型救助。参照现行城市低保标准(2024年为每人每月647元,之后相应调整),按照城乡统一的原则,救助标准定为:647元×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2、支出型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情况核定。对医疗型支出型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60%-80%;城乡低保人员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30%-50%;其他人员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10%-20%的救助金额。
对支出型困难家庭,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保对象不设起付线;低收入家庭起付线5000元;其他家庭个人自费金额大于家庭年收入。
五、相关要求
(一)严格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要切实履行起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做好相关调查、评议、公示,作出审核(审批)意见。
(二)用好临时救助备用资金。坚持适度救助、及时高效的原则,以解决困难群众面临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的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救助及时。坚持托底、高效、衔接的原则,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进一步提高临时救助水平,坚决防止冲破道德底线事件的发生。
(三)加强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和县民政局救助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的档案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以《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为基础,准确完整录入临时救助家庭信息救助情况,确保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纸质档案要一年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个人申请书、申请救助审核审批表、村(居)委会困难情况说明、家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困难印证资料、公示等资料,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做到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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